(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胜与朱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朱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胜。被告:朱雄亮。原告王胜与被告朱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胜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朱雄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王胜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朱雄亮的签字,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身份证明上的名字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证据副本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朱雄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胜与被告朱雄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胜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朱雄亮。2012年6月21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胜与被告朱雄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雄亮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雄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