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从邵阳县装一车鸭子到邵阳市来卖,当车子开至双清区佘湖社区聚泰华府附近地段时,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邵阳市中南某某批发市场老板唐某、呙某某、莫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某的车子拦停,双方因卖鸭子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某首先靠近彭某某车子的驾驶室,将彭某某从驾驶室拖下来,随后伙同唐某、肖和生、莫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致使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外力致左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害人蒋某某因外力致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某某家禽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彭某某、蒋某某自愿放弃对某某家禽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有员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对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肖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和解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莫某某、呙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把被害人彭某某强拖下车,后对彭某某有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没有组织、教唆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海真球人民陪审员 曾小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