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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年兵与张停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兵,张停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杨年兵。被告:张停停。原告杨年兵为与被告张停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停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年兵起诉称:被告因做模具生意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份。但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迄今一直未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停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停停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杨年兵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停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年兵与被告张停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停停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停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年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停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