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贵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贵永,男,1960年4月10日生。上诉人刘贵永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州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雄州街道办事处在办理园农三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中程序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贵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等18人经瓜埠公社园农大队园农三队同意用土地换岗位进入瓜埠学校校办工厂工作。1995年工厂倒闭,起诉人经协商与校办工厂解除劳动关系自谋出路。现起诉人进入老年,既无土地又不能继续劳动,故要求原单位根据土地换岗位原则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要求教育局办理社会保险。后教育局已答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将解决起诉人等社会保障问题的款项打入社会保障部门。但雄州街道办事处将这一款项挪作他用,为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乱作为,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要求法院确认雄州街道办事处在办理园农三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1977年,所涉土地换岗位行为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其起诉不应予以立案。据此裁定对刘贵永的起诉,不予立案。刘贵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遗留问题已由六合区教育局解决,雄州街道办事处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此项行政行为是最近发生的行政,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雄州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