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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武某甲,农民。被告武某乙,农民。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春节期间被告也不曾叫原告和孩子回家过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前经常接触,后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既未红过脸,又未拌过嘴,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为了生活更加幸福,婚后原、被告一块到北京打工,在外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原告母亲提出将婚生男孩落户到其户口上,起初被告未同意,原告母亲便让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同意了原告母亲的要求,但原告母亲还是不让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亲朋好友三番五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母亲执意阻拦,致使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深知原告有苦难言,无法应对其母亲。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定会破镜重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偶有争吵。××××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菁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