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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旭与李海龙、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李海龙,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张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疏港路78号218室。法定代表人:张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峰尚园15号楼2-4-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诉被告李海龙、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李海龙、被告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董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40分,案外人丁宝明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的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竺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李海龙雇佣的司机王志杰驾驶的沿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号车辆驾驶员丁宝明,乘车人张旭、金殿伟、佟长吉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宝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辽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221.77元(住院费38466.22元、门诊费1195.55元、急救费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天)、护理费3300元(每天110元×30天×1人)、××赔偿金67182元(每年33591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合计135023.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4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海龙、被告万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李海龙辩称,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万发公司处经营,王志杰是我雇佣驾驶案涉车辆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万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海龙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医疗保险外费用1641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给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考虑次要责任的比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40分,案外人丁宝明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的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竺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李海龙雇佣的司机王志杰驾驶的沿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号车辆驾驶员丁宝明,乘车人张旭、金殿伟、佟长吉受伤。2014年11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宝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466.22元、门诊医疗费1195.55元、急救费560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16419.2元。2015年5月13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本案中,原告未对丁宝明提起诉讼。另查明,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龙,驾驶人王志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荣公司名下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李海龙雇佣人员王志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海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李海龙与被告万荣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天)、护理费3300元(每天110元×30天×1人)、××赔偿金67182元(每年33591元×20年×10%)、鉴定费3720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21.77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6419.2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万荣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海龙与被告万荣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案涉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海龙和被告万荣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6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162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82元。剩余合理损失47541.77元,鉴于非医保用药16419.20元、鉴定费372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220.77元[(47541.77元-16419.20元-3720元)×30%]。被告李海龙和被告万荣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6041.76元[(16419.20元+3720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各项损失合计84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旭各项损失共计8220.77元;三、被告李海龙、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旭各项损失共计6041.76元;四、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张旭负担39元,被告李海龙、被告大连万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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