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明,张家全,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法定代表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家全,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镇政府办公楼2楼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168-3。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陈明、张家全、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特别授权)、被告张家全、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30分,陈明驾驶登记为被告重庆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的渝G121**号货车行驶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时,撞击前方停车等候出收费站的十辆车,其中包含由潘波驾驶的潘朝辉所有的渝A613**号客车,造成渝A613**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4】第04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潘朝辉依据保险合同就其车辆损失未能在被告的承保公司得到赔付的部分进行代为赔偿。我方于2014年9月4日,将赔款差额79753元支付给潘朝辉。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9753元。被告陈明未答辩。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赔付70000元,在赔付时与潘波达成协议损失补偿为70000元,是一次性解决,差额部份潘波自愿放弃了。所以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全辩称,同意物流公司的意见。车子是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陈明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渝A613**号客车的损失我已经在2014年2月24日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渝G121**号货车系被告张家全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明是被告张家全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陈明驾驶登记为被告重庆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的渝G121**号货车行驶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撞击前方停车等候出收费站的十辆车,其中包含由潘波驾驶的潘朝辉所有的渝A613**号客车,造成渝A613**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核定渝A613**号客车损失为240000元,并已支付车辆损失160247元。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4】第04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波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家全支付潘波渝A613**号车辆损失费70000元。潘波驾驶的渝A613**号客车系潘朝辉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4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潘朝辉车辆损失费79753元。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第四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4】第04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费用计算书、权益转让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张家全提交的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的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79753元,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被告张家全支付的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70000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当事故发生后,渝A613**号客车的所有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只可选其一。潘波在2014年2月24日已与被告张家全达成了协议,张家全于当日支付其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70000元。应视为渝A613**号客车的所有人潘朝辉已选择了向被告张家全主张侵权责任。之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的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79753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理赔前疏于向被告方核实赔偿情况,导致其错误支付,应由其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家全支付的70000元是支付给潘波的,不是车辆所有人潘朝辉的,本院认为,在潘波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载明70000元是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可以认定被告张家全承担的是渝A613**号客车的车辆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