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冯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冯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邰洪兴。被告冯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冯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