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日有与宣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日有,宣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方日有。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光。原告方日有与被告宣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日有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日有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宣汉光因需向原告方日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宣汉光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日有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宣汉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日有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日有与被告宣汉光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宣汉光向原告方日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汉光应归还原告方日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宣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