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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7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711-2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马某某的存款,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已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冻结马某某在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存款3791.27元,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的账户*****中的存款35521.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马某某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存款3791.27元,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的账户中的存款35521.70元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永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