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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锡麟与廖法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麟,廖法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徐锡麟。被告廖法田。原告徐锡麟与被告廖法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麟、被告廖法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麟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木材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应承担本金32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故原告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廖法田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法田负担。原告徐锡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2000元,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廖法田辩称:一、我不是木材购买人,只是介绍人,我没有账本。二、对账单和协议上“廖法田”的名字均是我本人所签的,但我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坚持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账册,予以核对。被告廖法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凭此对账单草稿的复印件与被告进行对账,未提交原始凭证的事实。庭后,被告廖法田申请案外人苏增富到法院反映相关情况。原、被告对本院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徐锡麟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法田质证后无异议,但对协议上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而非2015年。本院认为,原告徐锡麟曾于2015年1月13日就本案案涉木材款起诉被告廖法田,后于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该时间与协议上的落款时间相吻合,结合协议内容综合分析,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该是2015年2月2日,协议中所有的“2014年”均为笔误,实际均应该是“2015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廖法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徐锡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廖法田向原告徐锡麟购买木材。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法田在结算稿中签字确认尚欠木材款42000元。后被告廖法田支付木材款10000元。原告徐锡麟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因未按期交纳费用,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13日就本案所涉木材款再次起诉被告廖法田,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一、徐锡麟于2015年2月2日向人民法院先行撤诉。二、廖法田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徐锡麟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三、本案诉讼费叁佰元整由廖法田承担,当即付给徐锡麟。四、廖法田如未能按上述要求履行,则应承担本金叁万贰仟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五、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廖法田尚欠原告徐锡麟木材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廖法田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锡麟与被告廖法田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口头)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针对被告廖法田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以及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账册予以核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苏增富的笔录只能反映其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时,原、被告均在场,不能确定被告仅是介绍人的身份,故对被告廖法田辩称的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就双方之间的木材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廖法田已支付10000元木材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廖法田尚欠原告徐锡麟木材款32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廖法田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账册予以核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锡麟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廖法田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锡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锡麟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廖法田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