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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俊与禇小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冒凤军、高大军。被告褚某。委托代理人褚志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红银。原告丁某与被告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军,被告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禇志德、任红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相识,于2004年9月22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丁鹏。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婚后,亦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鹏随原告生活。被告禇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时间无误。被告是嫁到原告家中的。被告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相识,于2004年9月22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相扶助关心帮助对方。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多从子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况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袁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