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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康建银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建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597号罪犯康建银,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忻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建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关于撤回罪犯康建银减刑材料的建议”,以该犯在减刑审理期间,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依法撤回对该犯呈报减刑的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建银在减刑案件审理期间,确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本院认为,罪犯康建银在减刑案件审理期间,严重违反监规纪律,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依据《罪犯日常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撤回对该犯呈报减刑的材料,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省原平监狱撤回罪犯康建银的减刑材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