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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廖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亲属多人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成华区某某保健院”解决医疗纠纷,随后某某保健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影响正常医疗秩序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吴某某、陈某等于11时许出警至某某保健院,随即对相关人员劝阻、维持现场秩序、并安排患者代表与医院方协商解决。当天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多名亲属进入医院一办公室,要求院方技师解决纠纷。为维持现场秩序,现场民警实施劝阻,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亲属不服民警劝阻,拒不离开医院办公室,并推攘劝阻民警,被告人曹某某在推攘过程中将劝阻民警吴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抓伤。随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增援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因侄女的小孩出生时在医院死亡而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希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