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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布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2月22日,廖志强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宝林路伍仲佩医院对开处时,与陈新卫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X×××××号车辆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合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57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8653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2、原告需明确主张粤X×××××号车辆损失赔偿的险种;3、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粤X×××××号车辆、粤X×××××号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粤X×××××号车辆的损失为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自身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即便原告主张在粤X×××××号车辆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被告可主张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若被告因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对应的损失不属于粤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将以原告作为追偿对象,本案的赔偿是无意义的。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非事故侵权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粤X×××××号车辆的行驶证、廖志强的驾驶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发生事故的两车所有权人均为原告,粤X×××××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是粤X×××××号车辆的损失,对于粤X×××××号车辆而言,粤X×××××号车辆属于第三者,故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的定义,应当是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粤X×××××号车辆及粤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并未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道德风险,是符合法律的精神及目的的,因此原告诉请的粤X×××××号车辆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粤X×××××号车辆驾驶人陈新卫负全部责任,粤X×××××号车辆驾驶人廖志强不负责任。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粤X×××××号车辆维修金额为2579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粤X×××××号车辆存在该项损失,但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5、车辆保险协议书,证明涉案两车均都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协议及保险条款都属于保险内容的约定部分,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团体车队业务车险公共信息投保单一份,粤X×××××号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投保车辆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尽了说明解释义务,原告也已经确认,故保险条款真实有效,应当依照条款予以履行。原告质证对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团体车队业务车险公共信息投保单、投保车辆明细的三性均不确认,该团体车队投保单不是原件,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盖章的,没有签名,且与保险单没有关联性,明细表显示的日期是在2010年12月19日,与保险单的签订的时间无法对应。被告的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及解释免责条款的义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粤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团体车队业务车险公共信息投保单上商业险保险期限与粤X×××××号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不一致,故该团体车队业务车险公共信息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投保车辆明细上并未显示粤X×××××号车辆信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2015年2月22日22时30分,廖志强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宝林路伍仲佩医院对开处时,与陈新卫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搭载康子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志强、康子剑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记载佛山市顺德区合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同意按照被告核定价格25792.1元对粤X×××××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5792元。粤X×××××号小型轿车、粤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均为原告。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3692元计算依据为:车辆维修费25792元扣减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X×××××号小型轿车损失是否属于粤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中粤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新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粤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对粤X×××××号小型轿车超出交强险部分负责赔偿。被告以粤X×××××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财产,而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有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为由抗辩不应赔偿粤X×××××号小型轿车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对粤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5792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扣减交强险赔付部分为23692元符合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9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