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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东升。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西江小区B10号商铺一、二楼。负责人乔建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乔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东升与被告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吴洁,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乔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甘E-484**小型客车,在清水县永清镇永盛路柳树巷口右转时,违反交通规则,未减速并观察直行车辆,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960.7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出院后先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现仍需后续治疗。2014年8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以(清公交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与XXX负同等责任。另外,因被告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XXX按���任分担。综上所述,被告XXX违章转弯,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65.22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主张);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6265.22元、误工费26337.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7795.7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XXX辩称:被告X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无证驾驶、超速右侧超车等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X不承担责任。被告X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庭对该事故责任书进行司法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XXX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XXX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现被告XXX要求原告赔偿垫付甘EF11**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在交警队扣留150天期间的损失3万元、停车费1250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在交警队预交的押金1万元,合计4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与XXX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认可;其次,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XXX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XXX以原告无证驾驶、超速右侧超车等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为由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被告XXX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权力机关做出,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3.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3500元)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二被告认可。该司��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鉴定费,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4.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5.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金额552.1元),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14960.75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573.48元),清水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78.89元),合计16265.22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XXX对清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缺少用药清单为由不认可,对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以缺少门诊收费章为由不认可,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王东霞名下的3张票据(金额192.75元)以与原告姓名不符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以其在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认可该证据。针对被告XXX的质证意见,法庭询问被告在原告补正上述证据后是否认可该证据时,被告XXX表示仍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部分后期复查费用,被告XXX提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王东霞名下的3张票据(金额192.75元)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予以采信的医疗费为16072.47元。被告XXX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3500元)。证明被告XXX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东升、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垫付费用与查实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甘EF11**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的税务发票1张。证明被告XXX支付甘EF11**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事实。原告王东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证据为事故发生现场的被损第三方车辆,不属于本案原告王东升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收款收据1张(金额1250元)。证明被告XXX支付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1250元的事实。原告王东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收款收据为被告XXX为自己所有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交纳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XXX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均认可。予以采信。5.交强险费用票据1张。证明被告XXX所有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已交纳交强险费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均认可。予以采信。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该纠纷调解失败的事实。原告王东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7.清水县交警大队返还车辆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XXX所有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水县交警大队扣留150天的事实。原告王东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不予采信。8.被告XXX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XXX是合法驾驶与上路行驶。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均认可。予以采信。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XXX向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大队缴纳押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王东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该证据为被告XXX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XXX驾驶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向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报案的情况及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东升与被告XXX均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清水县永清镇永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路柳树巷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右转弯的被告XXX驾驶的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发���刮擦后,又与永盛路南侧路面停车位停放的甘EF1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东升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甘EF11**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072.47元。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2014年8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以清公交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XXX负同等责任,王大兴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东升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东升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1万(捌仟至壹万)元。3.被鉴定人王东升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另查明,甘E48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清水县中医医院治疗、复查共花费14960.75元。被告XXX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的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医疗费虽未盖医院印章,经过补正可以补全证据,但被告仍然不认可该证据。且提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王东霞名下的3张票据(金额192.75元)与原告姓名不符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均为医院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的医疗费为16072.4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125元,以事故发生地上年度甘公办发(2015)50号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每天为87.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XXX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为1400元。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对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为150日,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1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6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320元。被告XXX以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的原告营养费为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6天,为640元。二被告对此请求均认可。故予以采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301天,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每天为87.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301天,误工费为26337.5元。二被告均认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误工天数为305天,现原告主张为301天,故误工费按301天计算,予以采纳的误工费为26337.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被告XXX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住院治疗,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原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清水县中医院复查及到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XXX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为由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要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原告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酌情确定住宿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1608元。原告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04元/年,乘以20年,为416080元,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赔偿系数为0.1,即为41608元。被告XXX以原告为农村户口为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残疾赔偿金认可。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应予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万元。被告XXX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均认为应确定为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故予以采纳的���续治疗费为9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500元。被告XXX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认可。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的鉴定费为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XXX与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以过高为由不认可。依据原告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2.47元、误工费26337.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102.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虽不是本案���侵权人,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13102.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6032.47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由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付,剩余16032.47元由原告与被告XXX按责任承担。剩余87070.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清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87070.5元。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XXX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责任划分为5:5为宜,即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X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50%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剩余16032.47元(含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据此被告XXX应赔偿原告16032.5元的50%为8016.25元,因被告X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扣除垫付的3500元,被告XXX再付4516.25元,剩余8016.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XXX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XX垫付甘EF11**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在交警队扣留150天期间的损失3万元、停车费1250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在交警队预交的押金1万元答辩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东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070.5元。二、除已付的3500元外,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东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王东升承担272元,被告XXX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