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异字第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戴青连。原案申请执行人许家豪。原案申请执行人许文泽。原案申请执行人许云和。原案申请执行人易有女。申请执行人戴青连、许家豪、许文泽、许云和、易有女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余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新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余仲裁字(2015)1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人保新余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青连、许家豪、许文泽、许云和、易有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保新余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仲裁字(2015)15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新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代理人均为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无效。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后,双方均更换了代理人,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开庭程序,而是照搬第一次开庭的庭审记录由代理人直接签名,庭审笔录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也没有履行,庭审笔录内容与实际开庭不符,仲裁委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仲裁委员会无权就第三者损失进行裁决,违反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人保新余公司主张其与原案申请执行人未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就第三者亲属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进行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余民撤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人保新余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5)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新余公司的第一项理由,经审查新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法定程序,且该理由与人保新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二项理由同属程序性事项,人保新余公司理应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一并提出;第四项请求因人保新余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经提出并被本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人保新余公司提出的第一、第四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二、第三项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执行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仲裁字(2015)15号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予执行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仲裁字(2015)15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永洪审 判 员 刘国庆代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涂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