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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建国,男。委托代理人赵保红。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华,男。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红、焦德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25万元,用于兴办企业,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一期2011年6月底还款100000元,第二期2011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第三期2012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第一期100000元,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姚民初字第205号判决,判令被告给付,现在执行之中。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二、三期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郭建华为原告王建国写下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国现金贰拾伍万元,在2011年6月底付第一笔现金壹拾万元,2011年12月底付伍万元,第三次还款于2012年12月底付壹拾万元,如果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未还款总数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意对借款履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借款人郭建华,2011年2月22日”。2013年12月1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姚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到条、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姚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华对原告王建国负到期债务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建华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