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喜科、江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喜科,江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利,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喜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海涛,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以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江喜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喜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海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城6号13幢25室,系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以东,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一组52号,系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赛,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方盛公司与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桂林科赛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南京科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赛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方盛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完成日最迟不迟于2013年6月1日;股权转让预付款为3500万元,由方盛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桂林科赛公司指定的账户;若2013年6月1日前未能完成股权转让,桂林科赛公司需退回35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至方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并按实际占用该笔资金日期按年化资金成本18%向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对股权转让预付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完成日结束时,双方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的,方盛公司有权要求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任何一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承诺、责任、义务等,违约方应按协议股权转让预付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数的5%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2013年1月25日,方盛公司依约向桂林科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35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因桂林科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向方盛公司转让南京科赛公司51%股权的义务,方盛公司向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四方发函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3年6月18日,苏州科赛公司回函承诺向方盛公司返还3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9月16日,桂林科赛公司致函方盛公司,承认其未能向方盛公司提交双方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确认已向方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分期向方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2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3年11月28日,方盛公司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向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邮寄律师函,要求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返还3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59万元。方盛公司因向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桂林科赛公司表示在2013年6月1日前,其公司没有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2014年12月8日,桂林科赛公司分别向方盛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和100万元,该两笔划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中均显示交易款项用途为“股权收购协议解除相关还本付息”。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方盛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的财产。上诉人方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方盛公司与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于2013年1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桂林科赛公司立即向方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年18%的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方盛公司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13699元);3.判令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分别向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910685元(按应退回的股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至方盛公司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5.判令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盛公司与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方盛公司和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桂林科赛公司虽抗辩是方盛公司违约在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桂林科赛公司没有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则方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方盛公司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桂林科赛公司应将股权预付款3500万元退回给方盛公司。对于桂林科赛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方盛公司偿还的400万元的性质问题,方盛公司主张为资金占用费,桂林科赛公司则主张是偿还股权转让预付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桂林科赛公司和苏州科赛公司在其向方盛公司的回函中均同意在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500万元之外,再向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在桂林科赛公司向方盛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中也明确标注为还本付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桂林科赛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为偿还资金占用费。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案开庭之日)共计691天,桂林科赛公司共应向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为11926849元(35000000元×18%÷365×691天=11926849元),扣减桂林科赛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尚欠7926849元应支付给方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由桂林科赛公司按照年利率18%标准以3500万元为本金计付给方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桂林科赛公司应向方盛公司偿还的本金3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方盛公司与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而资金占用费按年18%利率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起到了损失赔偿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桂林科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方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超出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方盛公司要求在计付资金占用费之外再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方盛公司与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于2013年1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桂林科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盛公司偿还股权转让预付款3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926849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计付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给方盛公司;三、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林科赛公司追偿;四、驳回方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182元(其中受理费27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方盛公司承担17644元,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共同承担258538元。上述诉讼费276182元已由方盛公司预交,方盛公司同意由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58538元直接支付给方盛公司。判后,上诉人方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第12.1条的约定,桂林科赛公司未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包括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完成股权转让、归还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方盛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146342.45元(按股权转让预付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数的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作为担保人,未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方盛公司有权要求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分别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146342.45元(按股权转让预付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数的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方盛公司与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之间的法律关系。方盛公司与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单纯认定按贷款利率认定损失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由于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不履行已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获得利益即投资收益,原审法院通过银行贷款利率从而认定方盛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是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本案的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在原审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分别向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46342.45元(按应退回的股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实际计至方盛公司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2.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苏州科赛公司和被上诉人桂林科赛公司对方盛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双方的关系,协议的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曾发过函给原审法院说明了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项目所在地和政策的原因,方盛公司的损失没有超过同款的损失,这一认定我方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上诉人苏州科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原审法院虽正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但无视苏州科赛公司提出的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的请求,判决桂林科赛公司等按照年利率18%向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方盛公司以桂林科赛公司违约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未能举证说明其存在除资金利息以外的损失。在桂林科赛公司占用方盛公司资金期间,同期同档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桂林科赛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7.8%(6%*(1+30%)=7.8%),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18%远远超年利率7.8%,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决由方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方盛公司对苏州科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苏州科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桂林科赛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桂林科赛公司对苏州科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江喜科和江赛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方盛公司表示桂林科赛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致其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本案的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二是,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18%的资金占用费+违金的5%,也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方盛公司与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方盛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苏州科赛公司、桂林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资金占用费计付条款能否和违约金条款并用;二是本案违约金约定的计付标准是否过高。对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的,桂林科赛公司按实际占用该笔资金日期年化资金成本的18%向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质为桂林科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资金占用费按18%的年利率计付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方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桂林科赛公司未按期转让股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方盛公司诉请桂林科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分别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外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方盛公司并非一家专门的金融机构,而是一家经营性企业。在支付了3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桂林科赛公司未完成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盛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并不仅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还存在其他经营利益等预期利益损失,故苏州科赛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18%的年利率计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桂林科赛公司应返还方盛公司3500万元本金,苏州科赛公司并无异议,且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苏州科赛公司、江喜科、江赛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桂林科赛公司应偿还的35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方盛公司、苏州科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37元,由上诉人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898元,上诉人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9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