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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清杰与平桂银、王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桂银,李清杰,王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桂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杰。原审被告王勤昌。上诉人平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59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桂银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故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据此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桂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