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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鸿翠与黎泰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谢鸿翠,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黎太志(又名黎泰志),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谢鸿翠诉被告黎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泰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翠诉称:经朋友介绍,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同年8月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煤炭和轮胎生意周转资金,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用自己的货车和轿车作为两次借款的抵押物。可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特持诉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0335.92元,本息共计为14033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泰志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用原告的二辆车做抵押。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高金燕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高金燕出庭证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借了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欠条在原告家里写的,写欠条时共有四个人在场,钱是写欠条当天在农行门口交付的。写欠条时也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证人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另借款20000元的事情,证人不清楚。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高金燕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2013年8月9日,被告黎泰志向原告谢鸿翠借款100000元。欠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是被告所为,写欠条时未约定利息。上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泰志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谢鸿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9日,被告黎泰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以被告的货车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2个月内未还清借款,货车和轿车由原告处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谢鸿翠将120000元借给被告黎泰志使用,该行为在原告谢鸿翠与被告黎泰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个月的利息共20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泰志偿还原告谢鸿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元,由被告黎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