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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国平、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平,冯XX,李井学,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审第三人李井学,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审第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负责人徐永富,经理。上诉人金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时,金国平诉称,2012年6月20日,冯XX向金国平借款150000元,为金国平出具借据1枚,2012年8月15日,冯XX又向金国平借款200000元,亦为金国平出具借据1枚。后金国平与冯XX协商还款事宜,冯XX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冯XX立即偿还金国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冯XX辩称,冯XX与金国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起诉不是金国平提起的,是案外人李井学委托法律工作者商志浩提起的,本案的起诉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冯XX没有向金国平个人借过钱,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涉案的两枚所谓的借据是冯XX在施工期间支取施工款时向金国平出具的支款凭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违法起诉。李井学述称,金国平与冯XX之间系个人借贷关系,与北京龙建集团三十一分公司及李井学无关。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井学以北京龙建集团三十一分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老年服务中心施工,金国平在该施工队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9月,李井学与冯XX达成口头协议,李井学将其施工的房山区老年服务中心工程中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冯XX。2011年9月冯XX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6月20日,冯XX从金国平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8月15日,冯XX又从金国平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冯XX于借款当日分别为金国平出具了150000元和200000元借据各一枚。另查明,李井学与冯XX至今未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认为,金国平系李井学施工队财会人员。冯XX从金国平处借款合计350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借款应系冯XX支取的工程款,现李井学与与冯XX转包北京市房山区老年服务中心工程中水电暖工程款尚未结算。故金国平要求冯XX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国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金国平不服,上诉称,金国平提交的借据两枚与冯XX提交的41枚支款凭证是否有关联无法证实,且部分认定该3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就认定该借款系工程款错误。且该借据中并没有标注支取工程款的字样,然而在冯XX提交的41枚支据中打工的工人都会注明支取款项的性质,难道冯XX的注意义务连一般的工人都不如?再有,发放完工资后必然要交回还账,而不可能将单据一直持在手中,所以该41枚支据不符合最基本的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工程款就认定是支取的工程款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和本案一样的单据有一百八九十万(包含本案的三十五万),都没有李井学的签字,如果有签字也都是为了起诉后签的,本案两张单子是从支取工程款的本上撕下来的,所以左上角缺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井学答辩称,冯XX和金国平是私人借贷,和我们公司、工程都没有关系。公司有账目,最后都能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借款系支取的工程款还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金国平提交了两枚借据用以证明冯XX借款35万元的事实,对于借款35万元的事实冯XX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据有瑕疵,系从工程款单据本上撕下,所以为工程款,对此金国平的抗辩理由为借据有缺角系由于保管不善,但是不影响借据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冯XX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对抗借据上所书写的内容,故本院对冯XX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两枚借据上均未有工程款及相关标注,公司与李井学亦称该笔借款与公司与工程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冯XX与李井学之间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据不能体现为工程款,借据又为金国平个人持有,故本案应为冯XX向金国平个人的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冯XX主张该35万借款已经用于支付李井学工程的工人工资,因本案借据系由金国平持有,冯XX主张支付了李井学工程的工人工资不能作为其不偿还金国平借款的理由,其支付李井学的工程的工人工资可另案主张。综上,金国平持有冯XX出具的借据向冯XX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金国平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上诉人冯XX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