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玉杰与高玉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杰,高玉民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吴玉杰。被告高玉民。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杰与被告高玉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杰,被告高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共用21层楼道、走廊等。在被告房门边上,有竖井一处,安装有整个楼层的电表。2015年5月底,被告私自在公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一扇,将共用通道占为己有供其使用,更导致楼层电表在其防盗门里面,楼层其他业主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该电表。原告认为,楼道是各位业主公用的空间,大家均应正常使用。被告私自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不仅占用公用空间,侵犯其他业主权益,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表,在发生危情时甚至影响安全。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即判处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的防盗门,恢复楼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被告私自占用公用部位,加装防盗门。证据二、入住通知单、驴驹河社区拆迁居民房屋安置协议,证明被告系和丽苑X-X号房主。证据三、天津津滨联合物业工作联络单、整改通知书、对外收发文件登记表,证被告私自占用公用部位,加装防盗门。被告高玉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系邻居关系,被告确系和丽园6-21XX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确实在6栋21层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被告同意变通,将安装在楼道自己家门前防盗门不使用钥匙,正常开启。请求法庭维持现在防盗门的状态。被告高玉民对其主张提供郑学兰、王文芳书面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家里被盗以及邻居同意被告安装防盗门,没有给住户增加麻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吴玉杰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X-21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高玉民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21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高玉民于2015年5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即判处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的防盗门,恢复楼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即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楼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而非被告高玉民的专有部分。被告高玉民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楼道安装防盗门,对他人使用电表产生了一定的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原告吴玉杰要求被告高玉民排除妨害、恢复楼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玉杰与被告高玉民系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共同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排除对原告吴玉杰的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玉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