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和吴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对主要事实,法规认定不符合实际,如对加班工资核算、法定节日加班的核算,并未能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迫使原告已工作几个月后只能离职。在职后一直到2014年7月6日才能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依法必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不足部分,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补齐;原告在职时处于夏季,符合领取降温费的条件,应予发放。原告辞职是因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至今未缴纳,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97.7元(2300元/月*2个月+2300元/月/21.75天*17天);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32元[26天/月*4小时/天*(22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50%]-(2200元/月-126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长城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就工资待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工资及相关费用,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环境并不符合防暑降温费发放的条件。4、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我方同意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但原告应按比例自行承担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孙某某进入长城物业公司下属的宝业东城广场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1260元。孙某某在职期间平均月收入约为2400元(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补助等),均为现金发放。2014年9月21日,孙某某向长城物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一份,言明因本人个人原因申请自从2014年9月21日起辞去公司职务,并在员工离(退)职表上予以签字。孙某某曾就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城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孙某某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个人负担;二、长城物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某某因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之请求。另查,孙某某在职期间,长城物业公司没有为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长城物业公司(东城广场物业管理处)下发了《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要求长城物业公司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足额发放高温津贴。2014年8月7日,长城物业公司(东城时代广场管理处)向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劳动工作时间及高温津贴的报告》一份,报告该单位每年的高温作业临时津贴是按每月100元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6、7、8、9共计4个月,发放时间为每年10月份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关于劳动工作时间及高温津贴的报告复印件、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2015年X月X日合肥晚报,被告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员工离(退)职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长城物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孙某某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职期间(2014年3月21日至9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庭审时,孙某某陈述长城物业公司是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依据该物业公司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长城物业公司已按月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且孙某某均已实际领取了加班工资。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孙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0元。庭审时,孙某某表示长城物业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6、7、8、9四个月的高温津贴,而依据长城物业公司向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劳动工作时间及高温津贴的报告》,公司每年10月份发放上述四个月的高温津贴。长城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高温津贴已发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孙某某自2014年3月21日起到长城物业公司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城物业公司未为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长城物业公司依法应向孙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孙某某在长城物业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依据其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可获赔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某要求长城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后,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孙某某与长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孙某某要求长城物业公司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高温津贴费800元;二、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比例部分由孙某某个人承担;四、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