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6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红与何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何莉,周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238号原告高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栋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奉平。被告何莉,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周利���,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高红与被告何莉、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月、严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莉、周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红起诉称:高红与何莉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莉向高红借款500万元,借期30天,月利率1.8%,并由周利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高红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何莉实际出借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莉、周利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高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莉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赔偿律师费5万元;3、周利明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何莉、周利明承担。原告高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银行转帐单;3、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何莉、周利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高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5日,高红(出借人)与何莉(借款人)、周利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同意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以转款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1.8%,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1.8%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本合同担保人、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高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莉实际给付借款500万元。庭审中,高红认可何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未付,周利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高红亦认可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红与何莉、周利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高红实际给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何莉未按约归还高红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红请求判令何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红认可何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故高红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主张中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利息起算日期之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红请求判令何莉赔偿律师费一节,因高红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周利明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亦属违约。高红请求判令周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莉、周利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借款五百万元及其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计算);二、被告周利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周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莉追偿;四、驳回原告高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莉、周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万四千零八十八元(原告高红已预交),由原告高红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莉、周利明负担五万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