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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丽丽,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10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四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前后均分居两地,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并达成和好协议。但是,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相处近1年,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其亦经常去上海看望原告。自从上次自愿和好后,其辞去了工作至上海另行谋职,目的是为了与原告改善关系。现原告草率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辞去原有工作至原告工作所在地另行谋职,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销货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但是在此期间被告确实为了维系夫妻感情,以实际行动争取与原告和好,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被告亦应注意礼仪礼节,尊重对方。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