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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晓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晓晴,郑德盛,陈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晴。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德盛。原审被告陈日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惠州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上诉人张晓晴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德盛、陈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45分,被告郑德盛驾驶粤LLV4**号小客车从海丰沿324国道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758KM+950M处,因超车碰撞原告张晓晴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晴不承担责任。经查,粤LLV4**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日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73天,共用去医疗费140823.67元。出院后,原告丈夫叶惠明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30日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误工期270天-365天、营养期150天-180天、护理期180天-240天;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二份鉴定存在相同的瑕疵,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有付给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告陈日强81000元转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被告郑德盛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38367.67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叶惠明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男孩叶某甲(2009年3月9日出生)、长女叶某乙(2010年9月10日出生)、次女叶某丙(201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一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及其上述家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30米大道中段东侧一栋三楼西侧套房租房居住生活,且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海丰县鹅埠镇金辉捷鞋厂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德盛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超车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郑德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晴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LLV4**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日强,故被告郑德盛与陈日强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LLV4**号小客车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日强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丈夫及三个孩子已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30米大道中段东侧一栋三楼西侧套房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海丰县鹅埠镇金辉捷鞋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鹅埠镇金辉捷鞋厂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赔偿的问题,其护理依赖程度以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大部分丧失生活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即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护理人员收入的50%、40%或者30%计算赔偿为宜。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二份鉴定存在相同的瑕疵,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惠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40823.67元;2、误工费:4500元/30天×365天=54750元;3、护理费:173天×2人×51415元/365天+67天×1人×51415元/365天=581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100元/天=173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3%=280348.82元;6、交通费:557元;7、营养费:17650元;8、伤残鉴定费:4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10、后续治疗费(预计复查费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12、护理依赖费:20年×51415元/年×40%=462910元,原告请求38989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110167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981671元由被告惠州保险公司、郑德盛、陈日强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81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郑德盛垫付款3836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晓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671元,被告郑德盛、陈日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晓晴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郑德盛垫付款人民币38367.67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上诉人惠州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不合理。一、被上诉人张晓晴是农业户口,虽然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水、电费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缴纳上述费用的凭证,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信息和对证明内容的调查经过,其提供的工作工资表的签名,只有被上诉人张晓晴一人较为完整,其他的签名均不完整,明显是为作证制作的。故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来理赔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原审两次鉴定均存在同样的瑕疵。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10年的护理依赖费,而原审法院却按20年来计算,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三、对部分理赔项目计算过高。误工费在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凭一份工资表就认定被上诉人每月4500元,缺乏依据,且判决金额过高。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认定的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收入减少情况,且对叶惠明的工作收入证据存在瑕疵。还有营养费也是过高,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及费用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对过高的赔偿项目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晓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答辩人已经在原审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足以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二审期间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是纯属老调重弹,没有提出可信的意见和证据,关于护理依赖期限已在原审时作了变更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德盛、陈日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惠州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晓晴的生活和居住情况以及其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晓晴的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护理依赖费的计算;三、部分赔偿标准是否偏高。关于被上诉人张晓晴的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晓晴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与家属自2012年3月开始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30米大道中段东侧一栋三楼西侧套房租房居住生活,且在海丰县鹅埠镇金辉捷鞋厂工作,有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鹅埠镇金辉捷鞋厂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等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惠州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晓晴对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是10年,而原审法院却按20年来计算,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材料及开庭笔录,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确已变更了起诉的请求数额,并在起诉状上更改依赖费为20年,从变更请求的格式来看,确实不规范,但从其计算的数额来看,也是按20年计算的。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对护理依赖费按20年来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提出质疑,在原审期间已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不服,要求再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赔偿标准是否偏高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子女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以及营养费过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依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医生的医嘱以及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