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冬友申请执行彭元冲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冬友,彭元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864号申请执行人陆冬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灌阳县(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彭元冲,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陆冬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元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芦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受理了陆冬友申请执行彭元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彭元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彭元冲的存款、房产和车辆进行了查询,��明,目前被执行人无存款和房产,有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彭元冲的车辆进行了扣押,由于本院没实际控制该车,暂不具有处理条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8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