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唐某甲,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许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诉称:唐某甲与许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5月28日许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许某离婚,婚生子由唐某甲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甲与许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5月许某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3月9日,唐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许某离婚,2011年7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许某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2011)狮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唐某乙书写的申请、及证明在卷,予���认定。本院认为,唐某甲、许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牢靠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并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唐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唐某甲要求抚育婚生子唐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唐某乙(2004年6月26日生)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能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人民陪审员 鲁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