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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军钗与孙作明、赵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钗,孙作明,赵灵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军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XXX,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见英,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作明,个体业主。被告赵灵侠,个体业主。原告李军钗与被告孙作明、赵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作明及赵灵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钗诉称,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因还贷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整,约定同年同月次日一定偿还。被告赵灵侠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孙作明亦签字予以认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还以无款为由的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作明、赵灵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作明与赵灵侠系夫妻。被告孙作明、赵灵侠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孙作明、赵灵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于借款次日还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作明、赵灵侠向原告李军钗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于次日还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作明、赵灵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作明、赵灵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钗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孙作明、赵灵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正常人民陪审员  凌在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