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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万一与郑家地、张丙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一,郑家地,张丙娥,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万一。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地。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娥。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577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家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60号中房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家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一诉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钨业)、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一的委托代理人郭能生,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被告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洪,被告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一诉称,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国盛钨业和中盛地产两家公司,郑家地为董事长,张丙娥为公司股东。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了,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有资金拆借合同,被告国盛钨业和中盛地产在借款合同和资金拆借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2014年11月12日借款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万一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借款2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3分承担至起诉之日时的借款利息共计99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至付清借款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答辩称,1、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没有原告万一诉请的那么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归还大部分本息,因此应当由原告万一提供证据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2、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按照借款数额月利率3%偿还利息,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国盛钨业答辩称,1、被告国盛钨业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据证据确定借款真实数额;2、被告国盛钨业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该担保无效。被告中盛地产答辩称,1、被告中盛地产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借款去向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与事实确定借款本息的真实数额;2、本案中以被告中盛地产名义为原告万一所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被告中盛地产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担保无效;3、被告中盛地产系国有参股公司,本案中以被告中盛地产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以及公共利益是否受损,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以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原告万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原告万一和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被告国盛钨业和中盛地产提供担保;二、2014年3月27日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一张;三、2014年3月27日原告万一转账465万元至被告张丙娥账户;四、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万一和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国盛钨业和中盛地产提供担保;五、2013年11月12日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出具的2000万元借条一张;六、九江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原告万一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张丙娥汇款950万元,共计1900万元。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万一已经按照约定实际交付借款。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国盛钨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需要有银行流水佐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必须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能从原告万一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不能过高,国盛钨业对此不知情,没有担保所以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应当提供原件,实际回款只有465万元,存在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的问题,并且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需要有银行流水佐证和款项的实际交付;证据五款项需要实际交付;证据六两份借条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并计算了复利,2013年11月22日的款项应当从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被告中盛地产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有关被告中盛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行为无效;证据二对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结合借条反面资金拆借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有关中盛地产担保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具体加盖的时间不明,由此进一步说明担保的合法性有问题,不排除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损害到中盛公司利益;证据三应当提供原件,实际回款只有465万元,存在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的问题,并且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需要有银行流水佐证和款项的实际交付;证据五款项需要实际交付;证据六两份借条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并计算了复利,2013年11月22日的款项应当从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为反驳原告万一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借款明细表》一份,2、被告张丙娥在九江银行滨兴支行银行村则(账号为72×××86)的银行流水一组3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万一实际借出的款项为2365万元;第二组证据1、原告万一《还款明细表》一份,2、还款支付凭证一组8份,3、原告万一《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共计归还原告万一本息共计6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21933625.22元,利息3491711.28元,共计25425366.5元。原告万一质证认为,对于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还款是归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被告中盛地产质证认为,根据目前原告万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实际还款看也没有说是归还利息,所以对约定不明的利息只能参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国盛钨业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盛地产一致。被告国盛钨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盛地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中盛地产最新《章程》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中盛地产《章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二、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地产本次对外担保未依照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均不知情;三、被告中盛地产《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地产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国资公司牵头组成专门小组,针对被告中盛地产对外借款及担保进行甄别。原告万一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郑家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盛地产在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供借款担保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请法院做出认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国盛钨业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借款借据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与原告万一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6个月,如逾期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未归还借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罚息,若产生逾期超过10天,除承担罚息外,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愿用所属个人或公司名下的任一资产(通过第三方评估)按叁折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万一,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同意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的2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且都在该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地注明同意担保还清欠款字样;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六个月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借款500万元,原告万一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共2个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在借款期的每月26号前,按月分期付款35万元利息,第2个月到期时付款500万元(含利息),逾期未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罚息,若产生逾期超过30天,除承担罚息外,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愿用所属个人或公司名下的任一资产(通过第三方评估)按叁折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万一,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同意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的5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且均在该资金拆借合同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地注明同意担保还清欠款字样;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二、借款交付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万一向被告张丙娥九江银行账户汇款9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万一向被告张丙娥九江银行账户汇款9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万一向被告张丙娥九江银行账户汇款465万元;三、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还款事实,被告张丙娥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万一还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万一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万一归还6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万一借款本金21933625.22元,利息3491711.28元,共计25425366.5元;四、其他事实,被告中盛地产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最新章程一份、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盛地产《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中盛地产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中盛地产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由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成专门小组,针对被告中盛地产对外借款及担保进行甄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万一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二、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万一借款本息数额;三、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对本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的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万一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原告万一诉称其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张丙娥账户汇入1900万元,另向被告张丙娥支付现金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丙娥账户汇入465万元,另支付部分现金,以上总计25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万一对于其所称的向被告张丙娥交付现金的款项来源并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万一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张丙娥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万一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2365万元;原告万一诉请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借款250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万一借款本息数额;原告万一诉请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可以认定原告万一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2365万元;被告张丙娥自2013年8月5日起共计向原告万一归还600万元,原告万一认为是被告张丙娥归还本案借款利息60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万一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的款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本案借贷发生、持续时间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过核算,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所提供的《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万一借款本金21933625.22元,利息3491711.28元,本息共计25425366.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原告万一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所计算的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予以认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万一借款本金21933625.22元、利息3491711.28元,本息共计25425366.5元;争议焦点三、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对本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万一的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认为双方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的资金拆借合同上为借款提供担保所加盖的公章属于无效担保因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均是被告郑家地的一人行为,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到《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效力的认定,应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或担保行为在接受《合同法》、《担保法》规制的时候,也会受到《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公司外的交易相对方,该条款只能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认定合同或者担保无效,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股东会如何召开、以什么形式召开、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均超出了交易相对方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违反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而认定合同或担保无效,必然会降低市场交易效力,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会决议为由来主张合同或担保无效留下了缺口,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称本案的担保没有经过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家地作为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万一借款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的公章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承担,原告万一基于对被告郑家地系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法定代表人的信任与被告郑家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万一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的法定代表人的郑家地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而对于公司公章加盖的过程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超出了原告万一的审查义务范围,被告郑家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应对涉案合同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书和资金拆借合同对所涉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一偿还借款本金21933625.22元、利息3491711.28元,共计25425366.5元(利息3491711.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933625.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追偿;三、驳回原告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0元由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