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程桂兰、汪广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9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负责人李政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源,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程桂兰。被执行人汪广勤,系程桂兰丈夫。被执行人刘庆胜。被执行人周道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与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程桂兰、汪广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33734.23元,利息及罚息5284.31元;被执行人刘庆胜、周道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程桂兰、汪广勤、刘庆胜、周道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