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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燕飞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飞(绰号“猪仔飞”),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燕飞吸毒成瘾,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1月6日、8日先后二次购买回毒品海洛因2克、冰毒4克、麻果4粒,并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竹松梅村的祖屋内进行销售和吸食。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燕飞在其祖屋内贩卖了20元(以下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忠,并容留王某忠在其祖屋内吸食。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燕飞在其祖屋内贩卖了25元的毒品给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祖屋内吸食。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燕飞在其祖屋内贩卖了7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祖屋内吸食。2014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燕飞在其祖屋内分别向王某忠、王某朋、郑某强各贩卖了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向陈某春贩卖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王某忠、王某朋、郑某强、陈某春其祖屋内吸食。被告人王燕飞在贩卖毒品期间,还多次提供毒品给王某武、李某茵(女)并容留王某武、李某茵在其祖屋内吸食。2014年11月10日早上,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燕飞的祖屋里将被告人王燕飞及吸毒人员王某武、王某忠、王某朋、王某、李某茵、陈某春、郑某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燕飞祖屋内缴获毒品2小瓶、8小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净重5.4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燕飞的供述;证人王某武、王某忠、王某朋、王某、李某茵、陈某春、郑某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和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5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燕飞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飞无视国家法律,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时又从其家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王燕飞还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