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英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英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平波,男,苗族。被告彭英子,男,土家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彭英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彭卫忠、王春燕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24‰,2014年4月26日到期,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彭英子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彭英子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利息17331.4元。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彭英子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英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沅晖身份证明。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彭卫忠、王春燕及被告彭英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彭卫忠、王春燕及被告彭英子的身份情况;3、(1893082170)借字[2012]00000168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NO.12145044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主要内容,借款人彭卫忠、王春燕与贷款人信用联社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5万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2014年4月26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2012年4月26日由借款人彭卫忠、王春燕填写与合同内容一致的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当日信用联社将5万元贷给彭卫忠、王春燕。主张证明原告已将贷款5万元按约定支付给彭卫忠、王春燕的事实;4、(1893082170)保字[2012]0000007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英子为(1893082170)借字[2012]00000168号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还息记录1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彭英子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利息17331.4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彭卫忠、王春燕以购车为由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1893082170)借字[2012]00000168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给彭卫忠、王春燕借款5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2.24‰加收50%的罚息计算。2012年4月26日信用联社将5万元现金贷给彭卫忠、王春燕。被告彭英子与信用联社签订(1893082170)保字[2012]00000077号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彭英子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利息17331.4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7400元及6月30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彭英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彭卫忠、王春燕贷款5万元,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彭英子为该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彭卫忠、王春燕没有依约定偿还,构成违约,且在担保期内,担保人被告彭英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英子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利息17331.4元,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人被告彭英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彭英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卫忠、王春燕追偿。被告彭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英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24‰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英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雅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