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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江红,沈勇,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赵少平(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赵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江红。被告陈江红。被告沈勇,系被告陈江红之夫。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李剑(实习),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执行董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陈江红、沈勇、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赵少平,被告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李剑,被告天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陈江红、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方与通宇公司、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通宇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为通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江红、沈勇向我方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我方与通宇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通宇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通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年利率7.8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通宇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我方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向通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后,通宇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0221.4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2、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对通宇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江红、沈勇未答辩、举证。被告鑫顺公司辩称:1、通宇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申请借款2500000元时,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即要求我方提供担保,否则,将无法向我方发放20000000元的贷款。为确保自身的上述贷款得以顺利发放,我方只好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我方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不仅是出于被逼无奈和非真实意愿自愿,而且对通宇公司贷款的用途、内容等均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故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鹰公司辩称:1、因我方需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即要求我方为通宇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称如不提供担保,将不向我方发放贷款。无奈之下,我方只好提供担保。2、在涉案贷款发生前,通宇公司还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借有一笔贷款,但在通宇公司自身无力偿还该笔到期贷款时,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通宇公司从泰州市姜堰区筹借资金偿还了该笔贷款,但在我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通宇公司却隐瞒上述事实,故我方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通宇公司系恶意串通,骗取我方提供担保。3、我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倒数第二页第二十四条下方载明,“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因签订该合同时,我方只在该合同末页的担保人栏内盖了公司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我方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故根据上述约定,该合同应为无效。4、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在贷款发放时,不仅未对通宇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且亦未对我方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在此之前,我方已为另外几家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再次为通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已超出我方的担保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其与通宇公司就授信的最高额度、用途、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其与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就各自提供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1份,证明沈勇、陈江红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经通宇公司申请,其同意向通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双方为此就借款的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5、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6日按约向通宇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6、委托合同1份,证明其为追偿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7、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通宇公司、沈勇、陈江红、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分别向其确认了司法机关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经质证,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鑫顺公司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只是为了保证自身的贷款能够得到及时发放,并非为通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除证据6所涉委托合同外,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还应提供诸如发票、银行解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所举证据1-5、7,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6系原件,且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仅对证据1-7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证据1-7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通宇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甲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均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沈勇、陈江红、鑫顺公司、天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乙方为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鑫顺公司、天鹰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及通宇公司与乙方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同日,沈勇、陈江红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通宇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沈勇、陈江红自愿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另沈勇、陈江红承诺的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同日,通宇公司、沈勇、陈江红、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分别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将通宇公司、鑫顺公司、天鹰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作为司法机关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地址。经通宇公司申请,并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审核同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与通宇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7.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甲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将贷款资金2500000元存入通宇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通宇公司据此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后,通宇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主张涉案债权,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于2015年5月8日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奚胜州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双方约定除按民事案件基本收费2500元外,另按诉讼标的额本金计算律师费50000元,如通过诉讼追回实物的,按变现后实际收回的到账资金的价值计算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奚胜州、赵少平(实习)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顺公司、天鹰公司虽认为其为通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愿自愿,而是为了取得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贷款2000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鑫顺公司、天鹰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不仅盖有鑫顺公司行政章,还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同时,作为保证人的鑫顺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出于对自身风险的防范,理应对通宇公司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等进行核实了解,现鑫顺公司认为其在提供担保时对通宇公司贷款的用途、内容等均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天鹰公司还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通宇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了其为通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天鹰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天鹰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倒数第二页第二十四条下方载明的仅是“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合同的条款,现天鹰公司以此为依据而认为其仅在该合同中盖有公司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进而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仅是金融机构内部设立的一种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是否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进行审查,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金融机构未经审查即同意没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担保的,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权益受到损害的是其自身。本案中,天鹰公司虽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不仅未对通宇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且亦未对其担保能力进行审查,但天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上述抗辩均不属于导致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2、关于借款人的责任问题。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向通宇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通宇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通宇公司除应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外,还应按约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因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虽然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亦已根据其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指派奚胜州、赵少平(实习)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因双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除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必须支付的基本收费2500元外,其余律师费50000元,由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依据最终实现的债权额予以计付,即该部分律师费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律师费5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鉴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而其在诉讼中又未明确该50000元损失中含有须支付的基本收费2500元,故本院认定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即为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对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要求通宇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对通宇公司的债务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依法应对通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通宇公司追偿。4、关于缺席判决的问题。通宇公司、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在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中承诺将各自预留的地址作为司法机关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地址,该承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本院按照通宇公司、陈江红、沈勇、鑫顺公司、天鹰公司事先承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通宇公司、陈江红、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0221.4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二、被告陈江红、沈勇、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红、沈勇、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2元,原告负担525元,余款2819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