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与陈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陈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54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黄欣,镇长。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农民。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与陈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于舒、被告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姚家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多年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3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仍非法占用水库且拖欠承包金。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水库承包金160000元、水库资源补偿款16万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520000元。二、被告立即清理、搬离水库并将水库完好交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库资源补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波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姚家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属实,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20000元/年,被告承包之后交了10000元承包金,自2008年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水库承包金,被告现欠原告水库承包金160000元属实,但2007年原告修建镇上的几座桥梁,租用被告的挖掘车未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008年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水库大坝加固,造成被告在水库中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赔偿,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60000元水库承包金。另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搬离水库,因为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波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姚家庄水库)》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姚家庄水库一座,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36年12月11日止,承包金共计900000元,第一个十年每年承包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承包金30000元,共计300000元,第三个十年每年承包金40000元,共计4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付清第一年承包金20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12日之前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07年承包金,2008年至今的水库承包金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另查,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陈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陈波:我方于2006年12月12日与你方签订了姚家庄水库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一年承包费2万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12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而在合同履行中,你方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多次催要,你方尚欠我方壹拾陆万元承包费未交,2014年2月17日我方向你方发出催告通知,催告你方务必于2014年3月18日前将拖欠的承包费壹拾陆万元上交我方,逾期我方将与你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届时你方仍未上交拖欠的承包费,按有关法律规定,我方通知你方:解除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姚家庄水库承包合同,限你方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拖欠的承包费及所承包的姚家庄水库全额、完好交给我方,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方承担,我方将保留向你方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陈波于2014年3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但被告签收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水库承包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波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姚家庄水库)》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姚家庄水库一座,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36年12月11日止,承包金共计900000元,前十年每年承包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姚家庄水库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承包金,2008年至今的水库承包金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被告连续8年未向原告交付承包金,金额共计160000元,被告严重违约。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将拖欠的16万元水库承包金交付原告,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陈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姚家庄水库承包合同,至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水库交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库承包金160000元,其请求承包金的截止点为2015年12月12日,但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即起诉要求支付承包金,2015年度的承包金应减半收取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承包金被告应当支付1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但被告抗辩不予承担,考虑到该违约金约定数额高于承包金,应视为明显过高,原告于庭审后书面自愿要求降低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照准。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修建镇上的几座桥梁,租用被告的挖掘车未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2008年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水库大坝加固,造成被告在水库中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赔偿,所以,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不同意支付水库承包金、违约金,也不同意将水库交还原告,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以此为辩解,并不足以阻却其应支付水库承包金的义务及承担相关违约的责任,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葛家镇姚家庄水库交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支付水库承包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