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执非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刘天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刘天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非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被执行人刘天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善运罚字(2014)330421512014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天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缴纳罚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天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刘天友所有的浙F×××××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壹辆车况较差,残值较低,无法拍卖或变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天友所有的浙F×××××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壹辆作价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抵偿罚款800元。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平华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