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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博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晴,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律师。上诉人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春、被上诉人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滨、赵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奥德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奥德公司负责对致远公司建设的同心路同心西苑小区进行居民燃气设施配套工程的安装建设,施工时间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施工。燃气建设配套费用按照每户2250元计算。由致远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0%。同时约定,致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奥德公司支付设施建设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德公司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实际施工户数共计235户,工程款金额共计528750元。因致远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奥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致远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审理中,奥德公司提交了由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实实际安装并验收合格户数为235户。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奥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为致远公司安装燃气配套设施的义务并验收合格,致远公司即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奥德公司要求致远公司给付燃气设施建设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奥德公司与致远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履行义务的违约金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款528750元,违约金5781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后附违约金计算方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致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安装燃气设施配套工程,设计不合理,安装的煤气设施质量低下,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经过建设部门组织的验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没有引用合同法,违反了专门法、特别法优先的原则。被上诉人奥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燃气设施是否验收合格。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竣工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对案外人时岩作了询问笔录,时岩认可是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虽未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