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太安村李兴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与程某系网上认识并同居,2010年生育一女,××××年××月登记结婚。××××年2月程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太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某于××××年2月出走至今未归。程某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王某甲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某甲与程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并同居,××××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直至××××年登记结婚,双方起初虽然缺乏了解,但至登记结婚时应该有足够的了解,登记结婚是两人考虑成熟的决定。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珍审 判 员 胡友松人民陪审员 袁文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