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胜,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B×××××东风标致轿车,沿郓城县育才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往右转弯时,因自北向西转弯的半挂车车灯很亮,其未看清前方情况,与对向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摩托车驾驶员单某及乘员李某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单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李某(男,殁年20岁)因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经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徐屯社区居委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被害人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53万元,赔偿被害人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张某乙、张某丙、江某、侯某甲、侯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单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自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归案后积极赔偿,具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单某、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单某、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