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通水暖建材批发部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通水暖建材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通水暖建材批发部。法定代表人:黄聪惠。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唯一确定,属约定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细则,双方有权在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住所及双方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