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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雪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0号原告:孙雪,女,满族。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与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972元。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儿保费、托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托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5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儿保费8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托费、煤火补助费。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身就是无理由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予给付,首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是法定给付的内容,也不是约定给付的内容,因此我方不予给付。被告于2004年改制,国有体制下的福利待遇和改制之后是不同的,改制后按企业管理,依据的都是劳动合同,改制前已经全员买断,没有任何争议,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十五和十六条载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为原告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无”。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拖欠儿保费、采暖费(煤火补助费)、托费。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煤火补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儿保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儿保费即为独生子女费,而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托费,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该项福利待遇并无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