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庆江与被告张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江,张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梁庆江,男。被告张福荣,男。原告梁庆江为与被告张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江、被告张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江诉称: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绥芬河市鑫城小区土建工程工地做力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共工作8天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50元。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作1250元。被告张福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包过任何土建工程,亦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只是给原告介绍了一份工作,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到位于绥芬河市鑫城小区的一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原告称该工地系被告承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共在该工地工作8天半,在其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被告去过工地,平常都是一个姓高的人安排原告工作。被告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工地打工,并非该工地的承包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25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庆江要求被告张福荣支付12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