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庆亮、李传生等与于忠华、秦纪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李庆亮。原告李传生。原告李静。原告张家宝。原告黄生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华。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纪海。被告上海宏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克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出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与被告于忠华、秦纪海、上海宏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4月2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于忠华、日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秦纪海、宏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于忠华驾驶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西路、六墩中心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坤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坤荣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李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忠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纪海为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宏缘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忠华系受被告日出公司的雇佣从事职务行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承保期间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冯坤荣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47,416元,其中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于忠华、秦纪海、宏缘公司、日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23,840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变更为25,485元。被告于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越过停车线,过线后交通信号灯才变为红灯。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忠华系受被告秦纪海、宏缘公司雇佣从事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秦纪海、宏缘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预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纪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雇佣被告于忠华驾驶车辆,系被告于忠华主动要求驾驶的。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预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缘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不发表意见,认可事故车辆系被告秦纪海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宏缘公司名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宏缘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员于忠华承担。被告日出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出公司的诉请。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与被告于忠华的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认可,要求按照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于忠华驾驶��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西路、六墩中心路口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坤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坤荣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李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忠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忠华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秦纪海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0,000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致涉讼。另查明,被告秦纪海系涉案的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宏缘公司名下,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涉案的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成两人死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均分后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查明,日出公司与宏缘公司订立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宏缘公司的运输工作包括回收包装桶,双方并对回收的费用及比例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秦纪海驾驶涉案机动车进行运送任务,在将回收的包装桶运送回日出公司途中,由于中午饮了少量啤酒,不再适宜驾驶机动车,故涉案机动车由被告日出公司的押运员被告于忠华帮助驾驶。再查明,原告张家宝系受害人冯坤荣的父亲,原告黄生民系受害人冯坤荣的母亲,原告李庆亮系受害人冯坤荣的丈夫,原告李传生系受害人冯坤荣的儿子,原告李静系受害人冯坤荣的女儿,受害人冯坤荣与原告李庆亮共生育二个子女。受害人冯坤荣的父母(即原告张家宝、黄生民)共生育六个子女,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依靠所生育子女的赡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忠华、秦纪海、宏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在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于忠华另行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被告秦纪海另行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5,000元,被告宏缘公司另行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5,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商业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安诚公司,故安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于忠华、秦纪海、宏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日出公司对于忠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忠华虽然是日出公司的员工,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对被告���纪海的义务帮工行为,并不是履行日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结合宏缘公司和日出公司订立的“货物托运合同”的相关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忠华将包装桶运送回日出公司,该行为的受益方系承运方(即宏缘公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日出公司对于忠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对于丧葬费,原告的请求未超标准,本院按其请求,确定为30,216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损失的发生合乎情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死亡赔偿金以原告请求的上海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192元按20年计算,为423,840元;对于原告张家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其尚有其他五名子女作为赡��人,故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的标准计算六分之一,计算至5年,为12,742.5元,对于原告黄生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其尚有其他五名子女作为赡养人,故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的标准计算六分之一,计算至5年,为12,742.5元,并将上述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两原告因亲属李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8,03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50,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则按原告与被告于忠华、秦纪海、宏缘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损失250,000元;三、被告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损失150,000元(被告于忠华已垫付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0,000元);四、被告秦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损失65,000元(被告秦纪海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55,000元);五、被告上海宏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损失3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庆亮、李传生、李静、张家宝、黄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减半收取计4,612.50元,��被告于忠华负担2,767.50元,由被告秦纪海负担1,199元,被告上海宏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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