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红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红会,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会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许,江广飞驾驶的蒙GHT0**号小型轿车沿金地2008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下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停放的郝文财驾驶的辽BD4N**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蒙GHT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5123元,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15123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事故的发生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进行赔付,施救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红会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GHT0**号丰田牌GTM7201R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2月1日20时许,江广飞驾驶蒙GHT0**号丰田GTM7201RE牌轿车沿通辽市金地2008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下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停着的郝文财驾驶的辽BD4N**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广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1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蒙GHT0**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36153元;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辽BD4N**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7442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11元。还查明,原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为蒙GHT0**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36153元,辽BD4N**号小轿车损失价格74420元、施救费3000元及评估费2211元,总计115784元。原告张红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2、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1号评估结论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蒙GHT0**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36153元;4、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3号评估结论书”,意在证明第三者车辆辽BD4N**号小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74420元;5、出示发票两枚,意在证明GHT090轿车和辽BD4N**产生评估费2211元;6、出示车辆修理明细两份,意在证明GHT090轿车和辽BD4N**轿车修理的经过;7、出示施救费发票60枚,意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8、出示辽BD4N**轿车修理明细、付款证明及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4371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7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4、6、8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修复价格过高。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7,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蒙GHT0**号小型轿车、辽BD4N**号小轿车修理费过高、不符合受损情况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出示的证据是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公司不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故对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采信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1号、13号评估结论书”的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蒙GHT0**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36153元,第三者车辆辽BD4N**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7442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在与其所举的证据3、4评估结论110573元相吻合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举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修复价格过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出示的这两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公司不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该证据系单方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数额合计为115784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5123元,对于原告低于本院查明数额的部分是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涉及事故比例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对本车与第三者车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者车是郝文财驾驶的辽BD4N**号小轿车,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经鉴定为74420元,但应扣除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第三者财产部分的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2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评估费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红会保险理赔款11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红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张红会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