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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管某某(曾用名管甲),女。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购车、买房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和2015年1月4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4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其购车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其购房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管某某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的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