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豪,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俊豪,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在校生,住建瓯市。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袁国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个体,住建瓯市。系原告人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林美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建瓯市。系原告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暂住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林美玲、委托代理人滕培骝,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20分许,在建瓯市县前路体育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吴凤珠夫妇与林美玲、被害人袁俊豪母子因摆摊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适用拳头击打袁俊豪面部,造成袁俊豪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袁俊豪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611.97元。针对上述诉请,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没有罪,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份的证据不持异议。辩称是对方先起事,其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20分许,在建瓯市县前路体育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妻子吴凤珠和林美玲及被害人袁俊豪母子因摆摊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袁俊豪头面部,造成袁俊豪头面部、颈前及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4月10日,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袁俊豪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美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材料,证实该案系案发时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自然人身份。(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5)、疾病证明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患有黄疸型肝炎。2、证人证言(1)、证人林美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妻子争执时,被告人林某某将其子袁俊豪打倒在地。之后,其与儿子和被告人夫妻发生扭打的事实。(2)、证人吴凤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夫妇于2015年2月7日在建瓯市县前体育场门口与林美玲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3)、证人袁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朝小孩袁俊豪的脸上打了几拳头,袁俊豪的鼻血流出来的事实。(4)、证人张红的证言,证实其跟听说在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许,在县前路体育场路口有发生打架,打架的是两家摆摊卖水果的。一边是两母子,一边是两夫妻。(5)、证人叶清明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7日晚上县前路体育场路口有发生打架,打架的是两家摆摊卖水果的,小孩的鼻血被打出来。(6)、证人洪睿远的证言,证实在春节前不久,我去体育场打篮球,在体育场门口看到摆摊卖水果的两家人在吵架,一边是两母子,还有一个老人,另一边是40多岁的一男一女像两夫妻,他们吵什么我没有听清楚,他们打起来时我看到那40多岁的男子与母子两的母亲打起来,她孩子就上前帮他母亲想推开那男子,男子就打那孩子,那孩子鼻血被那男子打了流出来,然后孩子母亲上前与男子打起来,男子那一边的女的也上去拉、推在打的两人,那老人也有去拉,我看到后就有电话报警。(7)、证人曾雪祯的证言,证实开始是林美玲与林某某妻子(吴凤珠)两个人在拉扯,之后林美玲的妈妈和林某某也参与打,四个人打起一团,相互交叉都有打对方,他们从林某某摊位打到我店门口。林美玲儿子看见妈妈和外婆在打架,也来帮忙,就把林某某的背上打一拳头,林某某就回了他几拳,林某某是在打在孩子的头面部,小孩子鼻血流出来。在打架中小孩子脚被拌一下摔倒在地,当时我老公郑新建看到他们连小孩子都打,就赶紧过去劝架,把他们双方都拉开。3、被害人袁俊豪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8点多,我在建瓯市县前体育场门口附近我母亲的摊位旁边玩,当时我看到我母亲到另外一摊位前面同那摊位的妇女讲什么,她们争执时我有过去,看到对方摊位的那妇女的老公站在我妈的后面想打我妈,我有过去推那男子一下,那男子就来打我,当时打我时有往对面衣服店靠,那男子有朝我面部打几拳,当时,我鼻血就流下来了,我还要还手打他,但我小孩没力气,打不过他,我就跑开了,我妈看见我流鼻血,就去找那男子,在对方摊位旁边又同那男子扭打起来。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8点多,在县前路体育场门口,我同我老婆准备收水果摊回家,另外一个摆水果摊的妇女过来骂我们洗荸荠,没有整理,之后我们双方扭打起来,对方妇女的儿子也过来打我,我朝他面部打了几拳,小男孩鼻血就流出来了。她母亲过来打我,之后我跑开,不久警察就来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俊豪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美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及伤者伤情部位。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袁俊豪于2015年2月7日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至3月25日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其中有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人民币5823.17元,其中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医疗费4646·03元,南平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177·14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1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俊豪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袁俊豪属城镇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即108.25元/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综上,被害人袁俊豪诉请可支持的部份为: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即108.25元/天×40=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年),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超出的部份不予支持。上列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的证据证实:1、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平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医院的就诊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就诊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袁俊豪为十级伤残;3、伤情检验票据150元、伤残等级票据800元;4、户口簿、建瓯二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为城镇人口,系未成年的在校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其归案后虽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翻供,属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俊豪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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