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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言飞与王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飞,王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言飞。被告王立芹。原告王言飞与被告王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飞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言飞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9日到期,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芹未作答辩。原告王言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立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情况;证据2、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现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6号29号楼1单元302室;证据3、借据原件、收到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且收到现金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言飞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芹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分,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后,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王言飞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原件与其在立案登记时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复印件不一致。其中借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在书写内容、字体大小、位置等方面明显不相符。收到条原件与复印件书写字体大小、位置明显不相符。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言飞主张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除提供上述借据、收到条外,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王言飞就其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原告王言飞拒不到庭。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借据、收到条及庭审查证而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言飞主张被告王立芹因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3万元,向本院提交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庭审后,经本院审查,原告王言飞提供的借据、收到条的原件与其在立案登记时提供的借据、收到条的复印件,在书写内容、字体大小、书写位置等方面明显不相符。本院要求原告王言飞到庭就上述存疑证据作出合法解释或者说明,原告王言飞拒不到庭。基于上述情形,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借据、收到条的证明力,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言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言飞的诉请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言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言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审 判 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