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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占海与李婧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海,李婧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刘占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女,汉族,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婧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占海与被告李婧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海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告李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被告和其丈夫董某(2014年9月因病去世)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3年1月19日和9月18日出具欠条两份,约定:我和丈夫董某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共向刘占海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由于董某去世,此款由李婧莹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婧莹辩称:我不欠原告钱,105万元也不是刘占海自己的,还有李某和董某的,三笔加起来是人民币105万元。刘占海委托我、董某把原告的钱放出去吃利息,我每个月也会给刘占海汇利息钱,银行也能查到。我爱人(董某)去世后刘占海找我,问我这笔钱怎么办,我说我家在法院有个债权400多万元,可以用这个钱给他,我也可以替他找债权人要钱。但是,我不欠原告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占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董某(2014年9月因病去世)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叁拾贰万元,由于董某去世,此款项由被告支付;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付凭证,证明: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原告给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李婧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董某与刘占海是亲属关系,董某和范某有一笔400万元左右的债权,为了保住这笔债权,所以写的这份欠据,不让别人拿走这笔钱。李婧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刘占海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李婧莹对刘占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李婧莹为刘占海出具欠据两份,其中:欠款32万元欠据载明:上款系欠刘占海,此笔欠款是李婧莹与董某共同承担,由于董某因病去世,此笔款项由李婧莹支付,2013年1月19日。欠款人:李婧莹。欠款73万元欠据载明:上款系欠刘占海,我与我丈夫董某在2010年10月12日到2014年1月共向刘占海借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由于我丈夫去世,此笔款项由李婧莹承担,2013年9月18日,欠款人李婧莹。此后,李婧莹未偿还上述欠款,刘占海告诉来院,请求李婧莹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审理中,刘占海和李婧莹对两份欠据书写时间均表示非实际形成时间,真实的出具欠据日期是董某去世后,即2014年9月18日之后几日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刘占海是否委托李婧莹、董某放贷及借款105万元的出借主体问题。李婧莹出具的两份欠据明确载明欠刘占海人民币73万元、32万元,欠款人李婧莹。并且本案审理中,李婧莹明确表示其丈夫董某出借的钱款都由借款人向董某出具欠条,董某作为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李婧莹主张刘占海委托放贷及借款105万元不是刘占海全部出借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婧莹应按约定向刘占海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占海要求李婧莹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占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被告李婧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被告李婧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