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俞章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金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红瑛,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鹏。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发电)诉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润发)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金梅、钱红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陵润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重发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3-3.43/0.49汽轮机、QF-K3-2汽轮发电机各壹台,合同总价为26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直至该合同设备质保期届满后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5.78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78万元及利息2.52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78万元及利息2.5248万元(从2012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陵润发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中重发电(乙方)与被告绿陵润发(甲方)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3-3.43/0.49汽轮机、QF-K3-2汽轮发电机各壹台,合同总价为2650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95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开始计算交货期。2、预付款到达乙方后2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95000元,为进度款。3、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95000元,为提货款。4、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265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甲方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对交货期、制造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重发电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设备发货清单显示的最后收获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绿陵润发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重发电向被告绿陵润发发送催要货款的传真一份,该传真上显示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578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绿陵润发在上述传真上注明“2014年12月3日前结清”,并加盖了“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全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7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7800元。二、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960元,由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